银川资深律师何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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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吗 附随义务是合同履行全过程的吗

2023年1月8日  银川资深律师   http://www.liylhls.com/

  何西玲,银川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吗

  合同的附随义务虽不是合同内容组成部分,但却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附随义务的内容并不自始确定,依老实信用原则而存在。那么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吗为您整理了以下资料,以供参考。



  一、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吗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即是我国《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的原则规定。


  不及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构成违约的行为的。为您整理了一篇具体案件,以供参考。


  二、关于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构成违约的案件


  2008年3月16日,李某与成都某车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书》,约定购买花冠轿车一辆,购车价为10.9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公司附加服务为代为购买保险、代为上牌。3月23日,李某向该公司交付了首付款、保险费、上牌费用等6万元后,取得了花冠轿车一辆。4月22日,李某驾驶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6.4万余元。6月27日,李某为该车办理了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


  事故发生后,李某通知售车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售车公司却称,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上户故未办保险,无法理赔。双方发生纠纷,李某将售车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6.4万余元。


  庭审中,李某称,既然双方约定了代买保险的附加服务,自己也支付了费用,公司应当在自己取得车辆后及时完善相关手续。本次事故系由于售车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产损失得不到保险理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


  售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李某自身造成,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代为购买保险和上户系售车公司的附加服务。但双方对上户、办理保险的期限、险种等具体事项未进行明确约定,售车公司未构成违约,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购车合同书》中约定了公司代为购买保险,作为按揭购车,一般应将所有险种购齐,而且都是由售车单位代为购买。合同书系售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对购买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进行约定是由于该公司原因造成,要求该公司应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成都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购车合同书》虽未对代为购买保险的时间和具体险种作出明确约定,但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应当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该公司在3月23日收取李某6万元中包含了代购保险费用,具备了代购保险的条件。法院认定售车公司在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就应当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义务。公司怠于代购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故判决该车业公司赔偿李某的损失6.4万余元。


  本案审判长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法官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在《购车合同书》中约定代为购买保险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但未明确约定代为购买保险的时间和具体险种,公司未及时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汽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容易对驾乘人员和周围环境构成危害,所以有必要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降低风险。本案中,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应当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该公司也及时收取了代为购买保险和上牌的费用,具备代购条件。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官到相关单位了解到,按揭车辆由于涉及银行的贷款安全和担保人的利益,银行和担保公司一般都要求购车人购买全部险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该公司在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就应当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交通事故虽然系李某操作不当造成,但如果该公司及时购买了保险,则车辆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予以化解,该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李某最终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来化解车辆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







附随义务是合同履行全过程的吗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多人会疑问附随义务是合同履行全过程的吗首先我们要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有所了解。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被学者普遍认可。但并不是大众和非专业人士完全了解的知识。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尽管学者们对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二、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除给付义务外,债之关系上尚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及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


  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甲卖车给乙,甲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提交必要文件为从给付义务,告之该车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如,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后例为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与先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