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资深律师何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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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什么权利义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吗

2022年12月24日  银川资深律师   http://www.liylhls.com/

  何西玲,银川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什么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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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运输合同当中,不管是作为承运人还是托运人,自运输关系建立之日起双方就互负权利义务。但是很显然的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能够享有的权利不同,当然需要具体履行的义务也是不一样的。那到底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什么权利义务请跟随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什么权利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1、承运人的留置权。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物流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旦承运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运输义务而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可以留置该承运的货物。留置物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以被留置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留置权的本意是扣留被运输的货物并拒绝交还,来督促托运人或收货人尽快清偿运输费用。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当然如果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承运人能否行使留置权等问题另有约定的,双方则遵守此约定。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留置权人应当妥善保管留置物,否则要承担民事。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通知对方在两个月内履行相关义务,两个月后对方仍不履行义务,双方可以协商,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2、承运人的提存权。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收货人拒收物流,或收货人不见踪影的事时有发生,造成债务履行受阻,严重影响承运人的经济利益,也造成承运人的财产关系不稳定,法律创设的提存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使这一不稳定的财产关系得到稳定,提存的目的是使债务归于消灭。

提存的方式是承运人向接收货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由公证机关指定存货场所,其效果是免除承运人因继续占有货物可能带来的风险。提存与清偿发生同等消灭债权的效力,债权人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对承运人给付货物的债权因此而消灭。货物在提存期间,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的保管费用及其他费用亦由债权人负担,而提存物的收益应为债权人享有。

3、收取承运费的权利。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承运人应当按时、按地、安全地完成运输义务。

2、通知义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通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

二、托运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1、权利:要求承运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货地点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2、义务:如实申报货运基本情况的义务;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包装货物的义务;支付运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义务。

现实中,由于承运人与托运人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因此也就导致了他们所能享有的权利不一样,当然需要履行的义务也是不同的。至于其中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什么权利义务,在上文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讲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吗

原告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三街。

法定代表人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第三开关厂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76、277、280的环网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62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共支付货款5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00元,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3份合同,但原告名称与签订合同的名称不符,原告主体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市**开关厂,2004年1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更名为**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3月22日,再次更名为现名称。2003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12ZB-276、2003-12ZB-277、2003-12ZB-28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XGN15-12Ⅱ型高压环网柜及SFLAJ型熔管,合同总金额为762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30%,余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后,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9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尚欠货款19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原告名称与签订合同的名称不符,原告主体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名称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9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给付原告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二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原告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负担一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综上所述,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不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若您还有其他疑问,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在线咨询。